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交付标的物:(1)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有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3)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4)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付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标准。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批量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5)按照约定或法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合同对包装方式有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