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对于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有哪些特殊规定?
发表时间:2010-12-15 13:56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简称女工“三期”),因其自身条件所限,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而其时又担负着为人类繁衍和发展的重大使命,因此对“三期”妇女的特殊保护,成为各个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共同内容。我国的劳动法对“三期”保护包括以下方面:(1)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的劳动和乳期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处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2)对不能胜任原来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3)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工作时间;从事立位工作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哺乳期内,女职工可享受每天 二次、每交次半小时的哺乳时间。也可合并使用,提前一小时下班。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增加半小时哺乳时间。(4)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如参加了医疗保险,由社保部门按规定承担)。 (5)女职工三期内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产假期工资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按规定,可享受标准工资75%的哺乳期工资。 (6)产假不得少于90天,如有晚婚晚育、难产、多胞胎、办理独生子女证,可以按规定增加假期。同时,女职工的配偶,可享受10天的有薪护理假。女职工流产,按规定也可享受有薪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