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将自己收养的子女再送养属于收养关系变更的一种,称为转收养。收养人在收养子女后,因为各种原因致经济陷入困境,无力继续抚养养子女,往往只能将养子女再行送养他人。我国收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收养的规定中,虽然对这种收养关系的变更均无直接的明文规定,但根据收养的“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法律原则,对收养人确实无力再继续抚养养子女,送养人也无抚养能力的,或者被收养人本来就是孤儿或弃婴的,应准许收养人变更收养关系,将收养的未成年人再转送他人收养。当然,转收养应当严格按照收养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办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不能办理转收养,生父或生母一方同意,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