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子女后,一般均涉及被收养人的户口迁移登记问题。《收养法》第l6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收养人户口迁移登记的具体办理要求,主要参照公安部、原商业部l992年5月16日发布的公通字[1992]59号《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分别以下情况办理:(1)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收养登记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人户手续。(2)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收养登记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人户手续。(3)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人户手续。(4)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14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收养登记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由于粮食供应关系现在已经没有太大实际意义,依照该规定,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人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收养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