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收养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收养人欲收养子女,应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包括没有生育子女或者生育子女已死亡。但如果收养人自愿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的,不受“无子女才能收养子女”的条件限制。(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经济条件、身体能力条件、教育能力条件。(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指能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者传染病。(4)年满30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5)根据《收养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两种情况有特殊规定。 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收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