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是关于收养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表明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收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
从空间适用范围看,凡在中国领域内收养子女的,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都应当适用收养法。但由于收养制度与人身、亲属等制度关系密切,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加之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文化传统差别较大,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维护民族团结稳定、尊重民族历史传统,法律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收养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