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外,其他公诉案件的处理一律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1)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2)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分别行使,不能混淆和互相替代。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权限、程序等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