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乘人之危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用人单位在职工处于危难之机,迫使职工签订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这一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因此无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1995年10月18日《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威胁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