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中国境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国家领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包括某些海湾、海峡等。
(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2.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
3.中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犯罪都适用中国刑法。
4.中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犯罪包括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中国境内;(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根据刑法典规定,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
(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刑法第6条在确立属地管辖权的同时,明确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是指:
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权利和优遇。1961 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基本法律文件,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公约。我国立法机关于1986年9月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详细规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具体内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有关人员承担着尊重我国法律、法规的义务,并不能任意违法犯罪。一旦发生此种情况,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听之任之,而应该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诸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
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由必须明确的是,在上述两种“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所谓不适用“本法”,是指不适用广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包括不适用我国的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 3.刑法典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这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特殊情况而提出的变通办法,目的在于更好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切实保证民族自治权的行使,巩固多民族国家的团结、稳定与发展。但在实施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对刑法效力的限制,并非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只是限制适用刑法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2)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而不能由有关当事人、各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妄加解释,任意行事。(3)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4.新刑法典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等。如果刑法典与特别刑法发生法规竞合或者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在此仍须明确的是,在上述两种“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所谓不适用“本法”,仅指不适用狭义的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