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形式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刑事审判的实体性规范文件,包括意见、规定、批复、会议纪要、通知、解答等。
一种观点主张,会议纪要、通知不是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仍然属于法院内部研讨专项问题而形成的学理解释,本身不是规范性文件;“通知”虽然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主要内容偏重于对下级法院的号召,由法院的职能机构制定,而不是经法院内部的权力机构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种观点认为,除意见、解答(释)、批复外,判例也是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司法解释的规则[1]
解释的规则与解释的方式有密切联系。有学者主张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守四种规则:第一,文理解释为先规则,即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时,首先要采用文理解释方法;第二,单一规则,即通过文理解释刑法规定含义已经明确,不存在歧义时,就不必再运用论理解释方法;第三,综合规则,即在解释刑法时,既运用文理解释方法,又运用论理解释方法;第四,论理解释优势规则,即对刑法规定的同一用语进行解释时,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与论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应采用论理解释的结论。由于文理解释方法具有很大局限性——这是由语言的含糊性所决定的,因此,正确的法律解释必须借助于论理解释。解释的规则与解释的程序也有密切关系。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应由司法机关研究部门起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签署发布[2];司法解释一经制发,必须及时在媒体公布,晓之于民众;应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审查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解释是否协调一致,并解决有关解释间的原则性冲突问题和效力问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