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把司法解释从七个方面作了划分:第一,根据制定和发布解释的机关,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第二,根据解释的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第三,根据解释的范围,分为总则解释和分则解释;第四,根据解释的内容,分为定罪解释和量刑解释;第五,根据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亲自制发的还是由其转发的其他机关的解释,分为原发性解释和转发性解释;第六,根据解释的有效期有无限制,分为限时性解释和非限时性解释;第七,根据解释是否针对下级司法机关提出的具体适用刑法问题所作出的,分为答复性解释和主动性解释。[3]
有的学者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不同,把刑法解释分为联合解释和混合解释。前者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互相联合或者联合某些国家行政机关对刑法规定及其适用所作的解释;后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对刑法规定及其适用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因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相混合,故称混合解释。
还有一些学者特别强调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的区分,并将它们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挂起钩来,认为这两种解释,尤其是扩张解释很容易背离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