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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迟迟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办?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它贯穿整个交通事故处理的全程,因是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因此其重要性、公信力较一般证据证明效力要高。但在一些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错综复杂,迟迟不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此期间是消极等待事故认定还是积极固定对自己有用的证据?

  【律师说案】

  许某,某公司职工,2004年11月10日20点,在北京北二环封闭机动车道行驶时,将翻越马路护栏并欲横穿马路的彭某(21岁,河北农民在北京某区市政公司打工)撞伤。彭某当晚被送到北京市急救中心,不到十日,医疗费近8万多元。该区交警11月10日进行事故现场勘验,酒精检测,并委托清华大学进行车辆车速鉴定,时隔近一个月,事故责任认定书迟迟不出。许某无力再垫付药费,自己不知到底要承担多大责任。

发表时间:2012-03-01 14:30  [标签: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 认定书 交警 ]
百问百答
(此答案是权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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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警做出事故认定是有时限的,除非有法定理由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本案许某遇到的情况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中时有发生,根据笔者办案经验通常有如下几种原因:一是事故重大复杂,需要做检验、鉴定、询问、调查等;二是事故认定交警己经做出,但秘而不宣,其目的是如果责任认定一旦宣布不利于肇事司机对受害人垫赔,此举稳定受害家人情绪,缓解社会矛盾;三是有些交警怕一宣布案子就飞了,因为按新交法调解必须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交警调解不是事故赔偿的必经程序,某些办案人员依旧法习惯首先主持赔偿调解后认定责任;四是有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警力不足压案现象严重,忙不过来;五是有些案件办案交警争议较大,向上级事故处理部门或法制部门请示备案需要一个过程。在律师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事故认定迟迟不出但送达到手时认定日期确是在法定的时限内,这说明要么迟延宣布,要么倒签日期。不管怎样,先调解后认定、迟延宣布事故认定都构成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可能会导致实体错误,也就是事故认定的错误。

  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多与事故处理交警联系,问明迟迟不做出的原因,如其不能自圆其说的,也可以向其上级事故处理部门、信访部门、法制办、公安督查部门反映。现实生活中肇事司机在交警面前总感觉犯了错误,低人一等,不敢力争,结果不能最大化地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行驶证、保险公司名称、保险证号等基本信息搞清楚,这些情况对后期调解、诉讼、财产保全等非常重要。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经常遇到告错了人,找不到财产,不知保险公司是哪家等问题。因为车辆在我国属于准不动产,产权转移要到公安部门车管所办理过户,而现在车辆过户管理比较混乱,连续买卖不过户,出了事故后事故受害人找不到真正的车主的事时有发生,于是这些交通事故的侵权之债成了无头债。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作用至关重要,它影响到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认定。很多当事人都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做出调解不成到法院打官司才需要律师,其实不然,律师除调查、处罚阶段外,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代理人介入交通事故认定中,进行取证,到交管部门查案卷和看现场图片,对事故处理有疑义的可以请交通事故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代理当事人进行调解。律师早介入不但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而且可以帮助当事人寻找、固定证据,也有利于交通事故得到公正、公开、透明的处理,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事效率,对交管部门的处理全程也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有利于交管部门处理事故的透明化和公开化。

  [法理探讨]

  建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机构势在必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公安交警的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权由过去《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的强制调解变为现在的经双方同意并书面申请。这实际是意味着公安交警部门强制调解权的丧失,此谓新交法的重大变化之一,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毕竟交警既责任认定,又主持赔偿调解,既当警察又是法官,于法无据。

  但新交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赋予新的更大的权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事故认定书既然是证据就不能对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交通事故当事人利益考虑,实际上是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丧失了获得更多救济的权利。虽然当事人也可采用信访等救济渠道’,但在实际生活中意义不大。笔者认为这是新交法一大败笔,一旦责任认定错误,交通事故当事人便无力回天,部分肇事司机逍遥法外,冤案错案时有发生。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是1992年月1月I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律取消了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的规定。当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进行审查判断,这从立法上体现了力求公平、公开、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初衷。然而,笔者了解到,法院对交管部门划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多年来已习惯于拿来就用即:“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意见法院却很少、很难采信。换句话说,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说是圆的,法院也就说是圆的;交警说是方的法院也认为是方的。“法律没有救济,司法就没有意义”。“无法可依,立法可矣!”如果说有法不依,不但会导致社会运转的混乱无序,而且会打击公民对法治的信心,而公民对法治的信心,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在与一线法官的接触与探讨中发现,很多一线法官认为事故原因的分析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事故认定本身是一项复杂的业务,它涉及到运动力学、公路工程学、汽车工程学、交通心理学、汽车构造、物证技术及刑事科学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同时由于事故现场物体的静态反映,事故发生过程的动态抽象性以及对当事人交通行为过错划分的经验性,都会使法院对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显得力不从心,再加上审判力量有限,法院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往往只是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查。然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确立统一的事故责任认定规范化标准,对事故责任划分就是交管部门内部的意见也常常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众说纷纭。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观性很强,每个人对当事人行为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看法都会不同,因为没有规范标准遵循,法律又没有设定对责任重新认定的权威部门,仅要求法院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说“不”确实很难做到。另外,按照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要求,法官断案更多的是处于中间裁判位置,尽管有的代理人就事故原因听起来说的很有道理,但是这毕竟也是他个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也不会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法院一般只能采信交管部门的认定书。如此一来,造成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最终由最初办理案件的交警说了算的局面。由于法律形式上的监督形同虚设,从而导致个别交警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就不足为怪了。古人云:“有法不行,与无法同”,体现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目前“形同虚设”。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到底应由谁来维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监督应该在那里?这是 立法者和诸多司法者应当深人思考的现实问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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