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到某宾馆办理入住手续,因服务员服务态度恶劣而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周某一时情绪激动,将服务台上的装饰花瓶摔在地上。该宾馆的两名保安见状上前与周某理论,双方言辞激烈,后来发生冲突,动起手来,周某被打伤。事后周某找到该宾馆,要求宾馆老板钱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钱某称自己对此事毫不知情,是宾馆保安田某和乔某所为,责任应当由他们二人共同承担。钱某的说法成立吗?
在本案中,钱某是宾馆的经营者,周某是消费者,因此钱某与周某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服务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周某在与宾馆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而受到人身伤害,宾馆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作为宾馆雇员的保安在工作期间将他人打伤,宾馆的经营者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