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其对强化检察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制约、规范检察权的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面向群众,依法为群众排忧解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9月22日至24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举办了全市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业务培训班。培训讲座从定性和量刑两个方面,以大量生动的案例分析,阐明了现阶段审判活动监督出现的一些难点问题,指出程序合法、附加刑的适用、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的均衡性等问题,应与案件定性、被告人刑罚轻重等同样成为审查与监督的重点,确保实体和程序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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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网: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做客法帮《法律大家谈》,本期的嘉宾律师是来自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的姜超律师,您好姜律师!欢迎做客法帮《法律大家谈》。
大家好,我是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姜超,很高兴来《法律大家谈》与大家探讨法律问题。
法帮网:该新闻中提到,培训从实战出发,就监督方式、沟通途径、监督效果等方面做出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那我们就刑事执法办案程序说起,简单来说,这共昂机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是怎样的?
简单来说就是首先是受理案件,其次是采取强制措施,紧接着是侦查,侦查结束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做不同处理。
法帮网:我们都知道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是有权依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一般侦查会出现哪些后果?
无非两种,一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查后,认为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是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④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情形下,如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发给相应的刑事法律文书。
法帮网:说完公安机关我们再聊一下检察工作制度,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一些问题,比如一些确有冤情的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再者是个别申诉人钻法律空子,不断的缠访缠诉的情况,您认为刑事申诉检察存在哪些问题?
申诉主体不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起诉决定等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申诉。 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申诉主体限制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该说,这一范围比较恰当的。但对于侦查申诉与检察决定的申诉,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申诉主体,实践中也主要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由于法律对申诉主体规定不明,在申诉案件中,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现象的发生,甚至实践中还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决定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的现象。 申诉理由没有限定。 法律对刑事申诉的理由没有作任何限制,容易产生认识上的误区,就是只要申诉主体对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司法机关也应予以必要的审查。换句话说,申诉可以不附理由,即使存在理由,但不管理由正当与否,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这样,就给无理申诉、恶意申诉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成为当事人无理缠诉的重要原因。 申诉管辖界限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但具体应如何分工,却没有规定。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这就会造成一定的恶果:由于管辖界限不清,往往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
法帮网: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这些不足,既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也给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带来困惹与难题。对于完善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您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刑事申诉的质量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地位,控申干警应提高认识,正确把握时代发展的新趋势,把当前刑事申诉突出问题放到发展的大背景中准确定位,放到发展的大局中正确认识,增强预见性和前瞻性、全面性和系统性,在接待中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世界、分析形势,帮助群众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明确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能力,把控申接待与检察专项工作及保稳定、促和谐、促发展相结合,努力实现控申接待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帮网:刑事和解在本质上乃是国家司法权向案件当事人的出让,其目的在于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以前的状态。那么哪些案件主体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呢?
一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可适用刑事和解。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国家工作人员乃是法律赋予职权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法律赋予其行使公权,就意味着其必须对国家的委托忠诚和诚信,而不可违背国家授予其权力“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权谋私。 四、熟人之间的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
法帮网:咱们再说一个和律师自身相关的问题,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不比民事案件和缓,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会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有哪些意义?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 ,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
其次,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 再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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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嘉宾
嘉宾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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