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尽管有上述四种权利形式,但能够独立承担得起定义物权概念的只有“自由——无权利”一种形式。关于分析法学给出的所有权的其它形式,则可由“自由——无权利”关系形式推导而出。(这种推倒当然不是在分析法学的安愁内解决,只有在法律解释中,方可由其他三种方式的推导可言。)自由,在物权可表达为一个人可以做他想做的任何事情——相对于他所拥有的物而言。当然,每一个其他人都无权利要求所有权人不进行对其财物的任意行为——“无权利”。由此关系可以推导出其他三种法律关系:在“(狭义)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物”在时、空上的唯一且特定,当某个人对此物有完全的自由时,其他人就不会有相同的自由,它仅负有尊重和不冒犯所有权人对于物的自由的义务,此即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既然为自由,则他人须接受“自由”所致的结果,此即是“权力——责任”法律关系;同样,既然为自由,则他人也就无权力要求物权人做什么活不做什么,此即是“豁免——无权力”法律关系。所以,我们在定义物权的概念时,无需将物权所可能具有的法律关系均具现于物权概念的文字表述之中。基于“自由——无权利”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涵盖和衍生能力,将物权的概念表达为一种自由即可。(所有权是物权概念项下的完全物权,具有典型性,所以,本文有时是将两者在相互替代中论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