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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优先效力(2)

2010年05月04日14:3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1、所有权的优先性。例如:甲某先出售某屋与乙某,再出售该屋与丙某,并办理登记与丙某,由丙某取得其所有权时,乙某不能以其债权发生在前而主张丙某不能取得该屋所有权。

  2、用益物权的优先性。甲借某地给乙无偿使用(使用借贷)。其后甲将该地所有权让与丙(如:我国现在集体所有土地让与国家所有的情况时有发生,即现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生活中,变相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是存在的,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房屋的买卖,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其实买房人往往看重的是“宅基地”。我们正在制订物权法和民法典,应该解决极其稀缺的土地资源问题,能否对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实现私有化,能否借鉴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所有的作法。这样一个最大的好处是:物尽其用,不会导致对土地的掠夺性的开采,避免土地的贫脊和沙化),丙得对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甲将该地设定地上权与丙的情况下,丙亦得向乙请求返还。

  3、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担保物权不论其发生先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优先于债权受清偿。[6]

  对于上述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设有保护承租人的特别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学术上称租赁权的物权化。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财产法的两大骨干之一,物权的目的在于界定财货归属秩序,即由财货归属秩序的确定而达到提高使用效率以满足人们物质所需的目的。物权法具有如此大的作用,物权的优先效力在物权中又占有什么位置呢?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的效力的一个方面,在论述物权的优先效力时,放在了物权的效力一节之中一个问题,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其为个别物权所特有的。关于其共同效力,分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7].有的学者认为应归到物权法结构原则: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对物权法的体系结构起着支柱性的作用。物权法配置何种结构原则直接决定着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态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将制定的物权法应选取怎样的结构原则呢?因物权具有绝对性,故应以物权的绝对性为结构原则,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但我国物权法应排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8].有的学者认为应归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制定物权法,首先需要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物权立法确定目标和基本内容。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坚持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和公信、效率原则。王利明教授论述的一物一权是:(一)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二)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三)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但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物权。解决物权冲突的原则是:第一,如果同一种类型的物权彼此之间发生了冲突和矛盾,应当按照先来后到规则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第二,对一些特殊的物权冲突,法律上设定了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如:法定物权要优先于意定物权的规则。第三,如果不同类型的物权彼此之间发生了冲突和矛盾,是否应当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先来后到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同一种类的物权,而不同类型的物权相互之间因其性质不同,一般不能通过这一规则来解决。但在发生这些冲突以后,首先需要在法律上确定一些特殊的规则加以解决。民法可以规定他物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适用“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9].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物权优先效力应在物权法里得到充分的体现。但是,如何体现物权优先效力,在理论界还没有达成普遍的共识。实务中随着在城市私有房屋普遍化后,有关房屋的物权、债权的纠纷越来越多。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概念及物权的基本原则,因为原则是一部法的灵魂。

  四、结论

  无论学术界如何争议,学者持何种观点,实务界中的问题必须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民事权利体系。谢怀先生认为民事权利体系应划分为五个大类:(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物权、债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10].卡尔·拉伦茨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一)各种人格权;(二)人身亲属权;(三)对物的支配权;(四)无体财产权;(五)债权;(六)参与管理权;(七)形成权;(八)物权取得权;(九)归属权和期待权;(十)权利上的权利;(十一)反对权[11].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的民事权利为:(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二)债权;(三)知识产权;(四)人身权。实务中为什么会出现本文前述的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一个原因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划分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理论界应尽可能、尽快地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的丁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债权,安全出口(楼梯)的权利应归乙某所有,这就遵循了物权优先的效力,从而有效地化解民事纠纷,定纷止争。

  注释:[1]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

  [2] 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8.25.

  [3]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7—89.

  [4] 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A].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263—317.

  [5]戴孟勇。物权的优先效力[A].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2003.263—317.

  [6] 王泽鉴。民法物权(1)[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1.

  [7] 王泽鉴。民法物权(1)[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0;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9.57、59;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2—34.

  [8]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

  [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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