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的“EASTDAY.com东方网”享有从事信息采集、加工、发布,上载新闻内容的资质,原告依法从事的网络信息发布和转载新闻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的“EASTDAYS.com东方网”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不具有从事互联网新闻发布和转载的资质。被告编造不实之词,虚构其网站资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普通网民误认为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误认为被告网站就是原告经营并大力宣传的网站,对原告和网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 上海二中院应当支持原告保护其域名的诉请
二中院在判决中表述“对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主要是指原告对要求法院保护其域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是:
(1)主张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或者具有合法的民事利益;
(2)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等享有民事权利标识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引起混淆;
(3)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其它正当理由;
(4)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网络城名不仅具有网络地址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商业标识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该域名与具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识不相冲突,且并不引起混淆,则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为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反之,为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如果注册和使用者带有主观恶意,则为恶意注册。
本案中,原告的网站名称为“EASTDAY.com东方网”,原告对“EASTDAY”享有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并以此排斥被告所注册的域名“east-days.com”、“eastdays.com.cn”为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虽然二中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无论从域名、网站涉及内容和页面设计上都与原告的“EASTDAY.COM东方网”极为相似,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已构成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