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8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朱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公司租赁朱某位于本市某处的房屋作办公使用,月租金5万元,租期为三年,房屋交付时甲公司应向朱某支付租赁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并按月租金的1倍支付违约金。2007年5月10日,朱某将租赁物交付甲公司,甲公司当即发现租赁物发生了重大变化,房屋内原装修物被拆除,房屋出现多处破损,短期内也无法恢复,当即表示解除租赁合同,并于之后以书面形式正式发函给朱某,要求其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朱某拒绝,甲公司遂向法院诉讼。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辩论:
一、 是否约定按看房时的房屋现状交付?
朱某称租赁合同仅仅约定了租赁物为砖木结构整幢办公用房,并未约定原租赁户全装修的房屋,原租赁户在搬走后对原装修进行了拆除,导致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但并不影响使用;甲公司则认为,在看房时看的就是全装修的房屋,且双方签有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按现状交付,并附有照片,因此,朱某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
二、 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租赁合同主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现状交付,仅在补充协议中有此约定。庭审中,朱某对甲公司提供的这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虽有其签名,但系其签名后寄给甲公司,但甲公司并未盖章回传,且该份补充协议是另一家公司与其签订的,并不是甲公司,证明双方并未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甲公司无权以房屋与看房时的现状不符为由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认为,租赁合同中有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的字样,证明双方签有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上的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因此,该补充协议约束的就是甲公司和朱某。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补充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朱某对补充条款上其一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甲公司对其盖章处所盖印章也进行了追认,并且,甲公司实际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因此,法院确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认为朱某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房屋现状进行交付,现房屋现状与附照明显不一致,且从朱某给甲公司的回函中也印证了交房时房屋存在破损的状况,因此,朱某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法院最终判决,朱某返还甲公司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律师提示】
本案中,甲公司之所以取得这场诉讼的胜利,原因在于,其在看房时对房屋现状进行了拍摄,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若朱某未按照房屋现状交付,则甲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在争议产生后,其以书面形式向朱某发函,并收到了朱某的回函,也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律师提示以下几点:
1、签订租赁合同时,一定要对交付时的房屋状况进行约定,如果是按照看房时的现状交付的,则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并对现状进行拍照确认,要求出租方在照片上签字或盖章;
2、产生争议后,应当尽可能以书面形式与对方沟通,并对书面的信函妥善保管,作为日后诉讼的证据。
3、最后,还是希望大家在交易当中都能够以诚信为本,这样既免去了无谓的诉讼,也可以降低自己的损失,还能保持良好的声誉,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