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是医用产品,在诊疗、护理活动中使用。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用产品质量标准,使用后造成求医人的健康损害,所产生的医患纠纷,其实质是产品质量纠纷。依据《产品质量法》,患者可以此产品质量缺陷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侵权责任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由于患者无法确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在此,医疗机构实际上承担的责任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作为销售者,医疗机构在采购医疗器械,特别是第三类医疗器械并植入患者体内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以下注意义务:(一)采购合格的医疗器械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格的医疗器械,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效期为5年的生产企业许可证,此证应当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即为有效证件。同时,此类医疗器械应具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发给的产品注册证书。而且在外包装上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识:(1)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标明;(4)限期使用的产品,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只有两证齐全、标志无缺陷、在安全使用期内的产品才是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医疗机构在购置医疗器械时,应认真检查核实,不能单纯信任推销员的介绍或因利益驱动而购买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否则,医疗机构将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使用前向患者说明的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问题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治疗处理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都有相应的规定。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用于植入人体,对于人体可能有潜在危险,因此,经治医师应当向拟接受此类医疗器械产品治疗的患者介绍产品的性能、特点、治疗有效性和可能产生的危害性,以供患者行使选择权时参考。(三)使用前核实检查的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因此,每位经治医师对拟用于植入患者体内的医疗器械产品应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利。即使对于合法产品,经治医师仍然需要对待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严格的调试和检查,以排除破损、失效、伪劣、假冒的医疗器械产品。(四)正确安装使用、如实记录存档的义务。经治医师必须按照产品的说明以及医学治疗规范,正确地安装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不得违反规定野蛮、粗暴地安装,给患者造成伤害。对于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产品,手术完成后,应用#线摄片保留完成时的状态,并填写使用记录表。
在本案中,甲医院安装在韩某右腿内的批号为SPW-96的钢板及配套钢钉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该SPW-96钢板及配套钢钉是1996年产品,在当时还未实施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产品注册制度。最早颁发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是1997年6月由当时的主管部门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因此,当时具有生产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出的产品在2003年被鉴定为不合格,情有可原。但由此造成韩某再次手术,延缓伤情愈合,甲医院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甲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厂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