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农民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
用地位于泰山街道、顶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镇(不含原永丰乡)行政区范围内的,实行货币拆迁。
用地位于盘城镇(指原永丰乡)、珠江镇、桥林镇、星甸镇、汤泉镇、石桥镇、永宁镇、乌江镇范围内征地撤组的,必须实行货币拆迁;不撤组但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可以实行货币拆迁;不撤组且没有条件实行货币拆迁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为准确认房屋面积。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拆除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三十三条 货币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其本人应当持身份证件向有关银行提交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专项存款证实书》,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缴契税。
被拆迁人不需购置房屋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相关公证书,拆迁人应当同意其提取现金。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其货币补偿款的基数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或中低价商品房,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本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自拆自建的,其拆迁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建设单位在此基础上,应当增加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5%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专项用于公用设施配套建设。
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35平方米,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续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