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一命换一命有罪吗?——我国刑法紧急避险限度条件一(2)

2011年03月10日16:3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如果适用生命刑呢?剥夺那个父亲的生命,他当然就失去了再犯的可能,表面上看“特殊预防”了。可是对这样一种行为科处极刑在法理上显然属于边沁所说的“滥用之刑”,在情理上也是大众心理很难接受的。再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相信,未来的不确定的死亡的威慑难以与眼前的确定的死亡相比,那么,一个理性人就没有理由不选择前者。换句话说,即便是死刑,也不能阻止濒临绝境的人们“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我们不能不承认,无论多么严酷的刑罚也无法与人的求生本能对抗。而当刑罚无效时,它就是无益的。正如边沁所说,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当我们对某种行为科处刑罚既不能“特殊预防”也不能“一般预防”时,我们只能说,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可罚性。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写到:如果生命是等价的,那么,就可以用牺牲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等价的生命。在德国、日本等国,将牺牲较小法益保护更大法益的行为,称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将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的行为,称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我觉得,德、日刑法的规定是合乎法理合乎人性的。

  或许我们真的不愿意接受法律纵容人们去“自相残杀”,去“弱肉强食”,我们都渴望在每个尖峰时刻总有人“路见不平一声吼”。但现实和愿望不同,道德与法律不同。我们要明确的是,“舍己救人”是一种道德境界,而不应是法律底线。所以,我还是认为,紧急避险中牺牲别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是犯罪,不可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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