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风险成因与防范(4)

2011年03月10日18:15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因为相对于普通公司而言,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在某种程度上要大得多。《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登记公示方式与国外立法例基本相似。所以在我国要想知晓某一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需要通过阅读公司的营业执照或者到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在奉行交易便捷的商事领域内直接在公司名称上表明一人有限公司的性质要比记载于公司登记资料上更有效率。

4、公司治理结构过于简单

《公司法》第6l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法是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股东会的。结合第58条第l款的规定,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但要有一名执行董事,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根据《公司法》第52条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监事的结论,根据该条第2款和第三款我们可以得出该监事应是民主选举的职工监事。如果该单一股东同时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话就不得作为公司的监事,否则是可以的。在实践中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既不是公司的董事又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是非常少的,所以作为职工监事的大都不具有股东身份,而只是公司的雇员。一人公司最大的问题就是制衡机制的缺失,新公司法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而依然像对一般公司那样在公司治理中追求股东本位。

5、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规定不完备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一人公司中惟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这样很容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以防止单一股东与其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针对一人公司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告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制约性条款,所以该规定能在何种程度上被遵守,我们不得而知。

6、公司法人格否认条款可操作性不强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条和《公司法》第20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但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且没有规定详细的法院适用该制度的条件。从总体上看,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规定,实在有些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很容易导致该制度的滥用或者是不用的极端情况,根本无法发挥该制度应有之价值。

7、对实质一人公司规制的缺失

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风险,我国公司法在承认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但这些都是针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承认,有些投资者会设立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或者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走出来,光明正大地当自己的老板,但囿于公司法“苛责”的规定有些投资者则会继续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全部具有形式上一人公司的风险的同时还有自身的一些风险。公司法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规制的缺失实在是一大缺憾。由于实质上‘人公司的隐蔽性,实际上对实质一人公司进行规制要困难很多,但为了控制实质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对其进行控制却是十分必要。

8、继发型一人公司规制的缺失

新《公司法》仅涉及到原生型一人公司,而没有涉及到因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导致股权集中在一名股东手中的继发型一人公司。在实际中,非一人公司因股权的合法流动而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设立、运营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3万元,而一人公司则要求1-0万元。当一人注册资本是3万元的普通公司基于股权的转让股份集中到一人手中而成为继发型一人公司则与一人公司规定相冲突。对于继发型一人公司,其他国家的立法一般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中,而新《公司法》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就立法技术而言显然是一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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