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安利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向案外人盛世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委托盛世公司负责该司的户外广告媒体策划及联络的相关事宜。
原审审理中,影剧人公司表示,虽然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的乙方是新大陆公司和案外人上美公司,并约定新大陆公司承担第一责任,上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影剧人公司决定不追究上美公司的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影剧人公司、新大陆公司签订的不可逾越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影剧人公司拥有的广告发布期实际应为2000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27日。虽然双方在不可逾越合同中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新大陆公司不得逾越影剧人公司与安利公司发生直接的商业行为,但并未限制新大陆公司不得与安利公司的代理人发生商业行为。此外,从安利公司向案外人盛世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来看,影剧人公司早在2002年 6月就已经失去对安利公司的代理权,故新大陆公司在2002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的签约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不可逾越合同,故影剧人公司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新大陆公司在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签约时没有通知影剧人公司和经影剧人公司同意,也未在合同期满前60天告知影剧人公司有其他客户希望在本发布期满后与新大陆公司签约本合同的广告位置,故新大陆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期满续签的约定,侵犯了影剧人公司的优先续约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影剧人公司据此要求新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32。2万元符合法律和双方所签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新大陆公司辩称,在优先续约方面,其已按约向影剧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新大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影剧人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2万元;二、影剧人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0元,由影剧人公司负担14,024元、新大陆公司负担5,61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影剧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新大陆公司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影剧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影剧人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不可逾越合同》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照约定的内容,恪守承诺,切实履行。
影剧人公司以新大陆公司与案外人盛世公司签订了广告客户为安利公司的合同为由,主张新大陆公司违反了不可逾越之约定,侵犯了影剧人公司的权利为由,要求判令新大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论从双方约定的角度,还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均缺乏依据。首先,影剧人公司与新大陆公司的约定仅禁止新大陆公司和影剧人公司的客户安利公司发生直接的商业关系。该项约定并不能对双方之外的其他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然也不能限制和禁止安利公司(抑或是盛世公司)自主的从事商业行为,自主的决定合作者。其次,新大陆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合法地谋求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利益是其正当的权利。在新大陆公司未获得影剧人公司要求为其客户安利公司续约的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新大陆公司拒绝与盛世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是毫无道理,也是极不公平的。最后,影剧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其享有优先续约权的60日内,事实上也未向新大陆公司提出续约的要求。从存案证据来看,影剧人公司的客户安利公司已另行选择了广告发布代理人盛世公司,而影剧人公司事实上亦确未就其存在新的客户而向新大陆公司提出了确定的续约意见。因此,影剧人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违反了不可逾越之约定并要求新大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