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峭峰,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为了牟取本单位利益和碍于个人情面,对被害单位隐瞒了事买真相,而不移交刑事案件,徇私舞弊,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同种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峭峰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瞿晨超
代理审判员 董仁喜
代理审判员 朱仁跃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应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