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例:1999年7月1日,被告人石某利用其担任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指使会计开出7份该建筑工程公司借李某等7人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3月,被告人石某将其中一份公司借李某人民币8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李某,指使其向法院起诉。2005年5月12日,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37120元。事情败露后,法院通过再审撤消了一审的民事判决,并对李某处以罚款的法律制裁。检察院则以石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审理,法院最终以石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作为被帮助者的当事人李某只被处以罚款,而帮助者石某却要受牢狱之灾,其实出现这样的局面并非法官的错,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法官也只能如此判决。其实从三种行为的后果看,这三种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模式的行为是最常见的,因而其危害也是最大的。当前民事诉讼领域证据不法行为的不断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立法有缺陷,对大量的不法行为只能对相关人员处以司法拘留或罚款,而不能进行刑事制裁,由于打击力度的不同,致使这类不法情形时有发生,因而有必要对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据不法行为给予刑事处罚。
对于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处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二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我国澳门刑法典第四章妨害公正之实现中第三百二十三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之一规定:“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第三百二十四条(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之一规定,“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资料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从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规定上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涵盖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各种民事证据不法行为,使得对其制裁有了刑罚手段,值得我们借鉴。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加大对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对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据不法行为的情形进行严厉打击。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民事伪证罪的规定,其罪状可以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的情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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