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如商业习惯、民俗习惯等。习惯能否上升为习惯法,以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颇值研究。日本学者石田穰先生将习惯区分三种情形:一是既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也不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二是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以当事人认可为条件,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三是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习惯,无与法律同一的效力。因此,习惯若上升为习惯法须以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任意性规定为条件。「14」
我国民事法律大体上效仿大陆法系,但把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法源却相当的谨慎。1986年制定的具有民法总则地位的《民法通则》中未设关于习惯的规定。而到了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了“商业惯例”一词,算是向前进了一小步。「15」真正把习惯作为法源的地位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该法中有9处提到了“交易习惯”。「16」若该 “商业惯例”、“交易习惯”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则可以成为法源。
在实务上,最高法院曾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民间习惯具有法的效力。如最高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三、法理
对法理的阐述,各国法律上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称“条理”,奥地利民法称“自然的法原理”,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理”,德国民法典第1条草案称为“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17」瑞士民法典称为“遵循公认的学理”。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解释为,法理是指自法律根据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一方面具有补充法律的功能,一方面亦兼具审查法律是否为“善法”的功能。「18」韩忠谟先生认为,法理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凡人伦之常理,如正义、公平等原则。又如法学者的著作,就法律所作出的解释、推理等。「19」笔者认为,法理应是指法律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之原理。
法理主要通过学说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学说是指法学家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及对法理的探求所表示的意见。学说主要存在于法学家法律著作中,对于一个规则,由于法学家的见解不同,则可能产生分歧,即“各说各话”,也是常有的事。法官在援引学说时,应考察该学说是否“稳妥”,一般认为应指客观上足以反映通说者,而不是听由各法官主观认同。「20」杨仁寿先生把法学上的学说划分为理论性学说和解释性学说,且区分二者的性质甚为重要。杨先生认为,理论性学说是一种社会现实存在的法之认识活动,并非创造法律,而是观察法律,此与自然现象的认识活动规律相同。解释性学说,其本质则为“实践”,如使不明确的法律明确,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就有漏洞的法律加以填补等。杨先生在阐述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应如何援引学说及区分学说性质时说到:“法官于办具体案件时,若不知援用学说或未为援用,固属愚昧无知;即予以援用,而无能力分辨孰为理论性学说?孰为解释性学说?何者为胡说?何者为白说?亦徒具法官之名而已”。「21」此论述极为细致精妙。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范的意义,在制定法之外,确立了习惯、法理(学说)的法源地位及效力,从而使得民法体系成为一个既开放,又能维持安定秩序的动态规范体系,以涵摄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达到满足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
注释:
「1」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