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过2次保险,险种分别为国寿某某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虽然该2种险种均形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前者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而后者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加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分居期间的交流仅是关于婚生儿子张某乙的学习问题,因此,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和被告的相关抗辩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中的保险费包括了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的保险费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原告认为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的保险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书中的保险费之内,原告应在原有的证据基础上补强证据。鉴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的保险费包括了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的保险费,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某某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属投资性保险,相关的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就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