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房津贴。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4天,被告应按4天与原告结算住房补贴。原告要求按64天计算住房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每月21个工作日为基数,计算四天,认可应支付原告住房津贴人民币286元,该金额高于原告实际应得的补贴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住房津贴人民币286元;
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某培训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