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限保留式。该种观点认为,全盘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公正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难以做到,而且我国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毕竟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特别是在处理一些简单的无争议的民事赔偿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确具有减轻讼累、提高司法效率的功效,因此,可以借鉴法国等国家的某些做法,先在有限范围内保留刑事诉讼中一同解决小额民事赔偿的诉讼机制。对于何种案件可以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又有多种不同的看法。比如,有观点主张“刑事诉讼中一同解决民事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2)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基本无争议;(3)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是同一的,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4)赔偿数额较小;(5)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有观点主张,“法院有权审查是否满足以下条件,以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合并审理:(1)纯财产性犯罪,不牵涉其他争议;(2)犯罪行为已经并且只造成了物质损失;(3)这种损失需要并且能够被恢复;(4)双方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能力没有争议。”
4、彻底分离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强行将两种诉讼结合在一起,不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反而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主张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彻底取消。他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割裂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漠视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特点,强行糅合两类诉讼的不同证明规则,既侵犯被告人人权又不能给被害人公正赔偿的内在缺陷没有消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现其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它只是人为地一厢情愿的产物,不符合现代诉讼的理念。分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还其各自本来面目,是诉讼程序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三、目前刑事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态度
以上,我们从理论层面就学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种种观点进行了概述。但正如一位同志所指出的“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理论设计固然是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制度参与者的感受和态度却是制度成功的另一重要支撑。作为诉讼三角形构造主体之一的法官,在整个诉讼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观点和感受也许比纯粹的理论争议更加直观,更加具有说服力,一个制度的设计如果仅仅凭借理论上的推断而不注重实际执行者的能力,那么该种制度的命运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制度的执行程度也应当作为改革分寸把握的一项重要标准。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同约60位来自审判一线的刑事法官进行过交流,并将有关的结果进行了汇总。调查结果表明,在60名作为调查对象的刑事法官中,绝大多数法官主张取消或大幅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大多数法官对相关民事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一知半解;大多数法官在庭审中不能准确把握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区别并予以恰当的切换;大多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准确区别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几乎所有的法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拒绝适用或者不会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几乎所有案件的民事赔偿都会对刑事案件量刑产生影响。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法官自身的主观原因外,我们认为以下三个因素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1、民事法律日渐精密和庞杂。在实体方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时期,民事法律的制定尚处于起步阶段,《民法通则》还未制定,民事侵权理论也不发达,民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民事赔偿数额极低,此时主要依靠各种民事政策来处理相关赔偿问题。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对侵权行为的理论研究日益深入,有关民事侵权方面的法律和规定正以惊人的速度迅速膨胀。目前的侵权行为法已经成为一个内涵非常丰富,外延及其广泛的独立的民事法律部门。在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方面,其发展的速度和程度也丝毫不亚于实体法,其程序的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与刑事诉讼法不相上下,在有些方面甚至比刑事诉讼法更为超前,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早在2001年就已经制定的相关的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作出了较为详细而完善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具有划时代的创新意义,比如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法律真实,对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了证据的举证时限,对新证据作出了科学的界定,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等等,而我们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今尚未成型。如果说在原来主要依靠政策办事的情况下,刑事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还勉强胜任的话,那么在日益强调依法办事的今天,刑事法官面对发展十分迅速、内容相当复杂、专业程度极强的民事诉讼,已经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力不从心了。
2、法官素质带来的挑战。我国目前的法官来源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社会招干人员、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在我国目前的法官队伍中仍然有相当大比例尚未接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他们的法律知识一般来源于本职工作中的经验积累和业务再培训。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等因素,一个人进入法院后,一般多相对固定地从事某一方面的审判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其经验积累和业务培训一般只局限于其对口的专业和法律部门,对于其他方面的业务知识则知之甚少。而同时,相对于刑事审判工作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其中非常小的一部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的局限性,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由一般只局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少数几个,占整个刑事案件数量的极小部分,因此,从刑事审判工作的整体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地位显然同一般的刑事审判工作不能同日而语,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来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培训总是被有意无意的疏忽或者放松了。即使对于从正规法学院校毕业的法官而言,情况也不容乐观。目前的大中专法学教育一般教授的都是法律基础知识,然而一个合格的大中专毕业生并不能马上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官,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一个法官要面对诸多实际问题,要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这不但需要非常专业和精深的理论基础,也需要掌握许多实务工作中形成的惯例和潜规则,这些专业知识和惯例只有通过在实践中不断的摸索、积累、再学习才能逐步领会。比如公平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另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所谓的公平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要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公平观念就非常重要,然而由于工作面的局限性,对于刑事法官而言,即使是受过系统基础法律培训的法官,由于缺乏获取这种观念的途径和工作经历,想接受这种观念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不要奢谈正确适用了。所以即使是一个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也很难拥有较为完整的民事审判理念,难以适应民事审判的“套路”,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处处感到“心里没底”,因此本能的在心理上对其产生一种排斥感或是只能应付了事。
3、案件数量日益上升和案件难度日益增加。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收案数日益上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且当前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数额也大幅上升,由过去的几千元、几万元到现在的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赔偿的计算方法也日益复杂,涉及的社会关系也更加广泛。在这种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方面产生的负面影响已经开始逐步显现,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沉重负担,案件刑事部分审判后,附带民事部分长时间审结不了,矛盾激化案件增多、以钱买刑的现象有所抬头等等。
四、结语
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不仅是对法律管辖的对象而言,更是对执行法律的法官而言的。如果连执行法律的法官都不能完整的了解法律、不能准确的运用法律,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就更加荡然无存。马克思曾经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也是立法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不考虑执法者的客观素质,不考虑执法者的客观承受能力而奢谈“立法完善”、“执法必严”,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空中楼阁。因此,从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出发,从目前法官的客观承受能力出发,我们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上采取“有限保留式”和“彻底分离式”较为符合中国目前的司法实际状况。所谓的“有限保留式”,是指对某些比较简单的、能够及时清结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刑事法官继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而对于其他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所谓的“彻底分离式”,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处理,从而彻底与刑事诉讼相分离。但我们认为同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无论是采取有限保留式还是彻底分离式,都不仅仅是将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中剥离出去如此简单。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由于同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因此无论在审理方式上还是在证据规则上应当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有所区别。对此,在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加以特殊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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