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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主义的冲突(2)

2010年05月04日14:34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意识自治主义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个人意志自由创设民事权利义务,享有取得权利、行使权力和选择利益争端解决方式等自由。物权法定似乎与意思自治原则截然不同,物权法定实际上是为解决一种权利的实际冲突而设置的,而意思自治原则是为解决法律适应上的冲突而设置的,后来才逐渐演变为使法律关系更方便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物权法定主义到底是怎样来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原则在《物权法》上的适用,让我们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分析着手。

  2、物权法定的内容

  按照我国民法学家的一般观点,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分为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及物权公示方法法定。现对其进行具体的分析。

  2.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只有法律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而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否则不承认其为物权,也不赋予其物权的效力。物权种类法定是物权法定主义的最基础的内容,首先确立什么权利不是物权,什么权利是物权并且具体为何种物权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物权种类法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物权的种类体系的法定,也即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体系的具体种类。其次,物权种类的名称法定,也就是具体的物权的名称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名称,否则当事人可能要承担因错误使用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最后,物权种类产生的途径法定,也就是物权的具体产生方式法定,无论是基于法律行为还是其他原因,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某种权利,其有效性都由法律规定。

  2.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内容法定,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所有权的权能法定。因为在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而与自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本身就是与所有权权能剥离的产物。因此,所有权的权能法定,也就意味着他物权的内容也必然在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权能的种类规定不同。有的采取列举的方式,如我国。这种方式有着明确以及易把握的优点,但是可能存在遗漏。有的采用概括的方法,如德国。物权内容法定是物权种类法定的深化,在种类法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即使按照法定的种类创设物权,其内容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名称相同而内容实异时,法律仍然不赋予其物权的效力。

  2.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法定是指,物权所能产生的法律效力直接由法律明文加以明确规定,不允当事人自己约定或者对法律规定的效力予以变更。物权效力,是指物权优于债权所具有的的强制力,是法律对物权予以特殊保护的结果。同时各个不同种类的物权,其各自间的效力也有差别,这些都由法律进行规定。这也是因物权的优先效力,而导致物权的效力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在所有权取得的规定当中,所有权只有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追及效力才会被阻却,否则所有权人均享有追及权,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意思是否达成一致,而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当事人间的行为对所有权不产生效力,即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而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有优先于债权和物权内部一物权优先于另一物权的效力。当发生冲突时,按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约定而排除法律的相关规定。

  2.4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

  物权本身具有对世性,因此在物权变动时,需要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于众,使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能知晓当事人之间物权的变动的内容。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不以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或者不公示,则该物权变动无效或者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三、意思自治主义与物权法定的冲突

  我国理论界认为,物权法定排斥任意主义,是对意思自治主义这一民法基本理念的限制,从而使物权法具有强行规范的性格。

  1、冲突表现

  国家、集体、私人享有的所有权权能直接由法律予以规定,如《物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这些所有权的产生不能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当事人的意志表示不能约定物权的产生,而只能对其转让,支付对价等流通领域进行约定。可见债权是以物权为基础,债权是物权实现的手段,物权则是债权的目的。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的权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为相邻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权利人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对自然流水应尊重自然流向。”

  用益物权指的是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的的权利。虽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经协商一致转让占有、收益、处分土地使用权。但是由于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受物权法定的影响。如《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附着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随附属设施一并处分”。这即我国实践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法律体现。再者《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都做出了相应的限制。

  担保物权可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客体和要件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这使当事人既无法自由选择抵押的财产,还要求当事人对不动产及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时要进行必要的登记,一旦当事人未进行相应的登记,则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权利。但它大部分都因合同法而产生,所以占有的产生可以依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产生,但是占有权的具体内容却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并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占有权的内容,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也并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2、冲突产生的原因

  物权法与债权法是民法财产法领域两项并驾齐驱的法律制度。物权法是调整物的流转与物的归属的法律,是对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进行调整。基于物权本身的特性,具有强制性。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主义倾向于对债权法调整,但债权是以物权为基础,并同时又是实现物权的手段。因此,意思自治主义与物权法定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究其原因,主要是意思自治主义存在的缺陷,导致交易行为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从而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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