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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3)

2010年05月04日14:37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1、以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

    基于《民法通 则》形成的民法体系(指主要借鉴德国民法与结合我国立法为基础的民法典体系)与德国式民法体系有所不同。德国民法体系以权利为中心,与权利对应的是义务或债务,侵权的后果称为为损害赔偿义务,或者称为责任,由责任再形成债的关系,责任在法律上不占明显的地位。基于《民法通则》形成的民法体系仍然以权利为中 心,以义务为对应,与德国式民法体系不同的是明确了责任的地位,形成了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在这样的体系按排下,侵害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属于责任的范畴,本质上不属于债务的范畴。概括起来说,德国民法体系以权利、义务为主线,基于《民法通则》形成的民法体系以权利、 义务、责任为主线,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这里,反映在理论上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法律责任德国法采义务说,我国法采后果说。近几年我国民法学者关于是否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讨论,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学者各自的具体论点论据不同,争论可谓激烈,有时甚至难以交流,争论的根本分歧在于对法律责任的概念和原理的认识不 同,在于民法体系的主线是什么,法理根源就在于对法律责任采义务说,还是后果说。笔者主张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线的民法体系,这是我不赞成规定物权求权而建立新的请求权体系的出发点,也是以下要讲的侵权责任与债权及物权的关系的出发点。

    需要指出的是, 有学者认为采用侵权责任形式保护物权,一旦发生侵害物权的情况,就介入国家强制力,不采用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自愿的本质属性。这样认识的根源还在于对民事责任属性的认识。根据法律责任的后果说,法律责任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但是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民事责任也不等 于民事制裁,不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并不直接介入国家的强制力。事实上民事责任多由责任人自动承担,或者经权利人请求后承担,只有当责任人拒不承担责任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才会介入国家的强制力。这是民事责任区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突出特点。笔者认为,在对民事责任的属性的认识 上,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把握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同于行政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即更多的不需要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介入。二是民事责任需要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否则民事责任就不是法律责任了。有学者认为“私法的任务并非在于强调义务的国家强制执行,因此,‘责任’并不是私法秩序中的一个环节”。[131]从德国民法理论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看,此观点可谓正确,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原理看,此观点未必正确。

    2、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

    《民法通则》规 定的侵权责任中有的是由物权请求权转变而来,有的是新增的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销毁侵权物等作为侵权责任形式,都不属于债的范围。如果将这些责任形式认定是债,就会使债的内容复杂化,造成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扰;不将其认定为债,有利于淳化债的内涵。

    所谓淳化债的内 涵,是指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不再作为债的内容,更加突出“债法为财产法”的特点,使各种债的内容更好地与民法典债编通则 的规定相衔接,和谐一致。各国民法典的债权编总则的体例尽管不同,但主要内容都是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消灭等,这些都适用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债,一般不适用于没有经济价值的债。

    债的标的是否应具有经济价值?这是个有争论的问题。“给付须有财产价格与否,古来议论不一”。[132]意大利民法典第1174条的标题是[给付的财产特征],条文规定“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应当与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相一致。”这条规定鲜明地指出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 其中规定的“即使是非财产利益”,从该条注明的参阅条文可以看出,不是指“债的标的”,而是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规定。例如该条条文所列举的参阅条文之一的第1457条的标题是“当事人一方的必要时间”条文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确定的给付时间应当认为对他方利益是必要时,除有相反规定或习惯外,尽管期间届满,若一方要求履行,应当在3日 内通知他方。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尽管契约未约定解除,但是,契约将发生法律上的当然解除。”笔者认为,随着现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对债的范围需要重 新界定。债的构成的内在统一性,不应停留在“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的行为”上。现代社会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债的制度的发达,主要体现在以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的发达。因此,界定债的范围,应当突出因商品交换而发生的关系,将贯彻商品交换原则的财产流转关系和其他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 流转关系(赠与、借用,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纳入债的范畴。债的特定行为基本上是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关系。不作为也可以作为债务的一种形式,但是不作为应当以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条件为限,这种不作为债务对作为债务具有附属性质。例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 租,经理人及代办商应负竞业禁止的不作为义务等。[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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