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本人认为其中规定仍存在应加以完善之处,试论述如下,考虑如有不周全之处,敬请指教:
1.草案第198条规定出典人能直接向转典权人回赎典物,能有效保护出典人行使回赎权,但是又规定“转典价超过典价的,转典权人不得对抗出典人”。本人认为本条应当明确规定“转典的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因为转典价是继受原典权的权利,所以转典权人所取得的典权范围,不得大于原典权。如果转典价高于原典价,往往会因转典权人以典价不足而留置,发生回赎困难,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明文限制转典价不得高于原典价。那么又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转典价低于原典价时,该如何具体操作呢?比如:甲将房屋以10万出典于乙,乙以9万转典于丙,丙又以8万转典于乙。此时甲应以原典价还是以最后转典价回赎其典物呢?我认为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应由出典人以最后转典价向最后转典权人回赎,并允许典权人及各转典权人分别向出典人请求相当于自己与后手间典价之差额,出典人得为各该请求权人提存该差额,才能保护典权人与转典权人之权益。这样,甲依前项规定以最后转典价即8万元向乙回赎时,乙之典权及丙、丁之转典权均归消灭,乙丙就自己与后手间各1万元之典价差额,均得向甲请求返还。这些具体规定应在典权一章中明确规定,才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
2.草案第20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时,典权人和出典人应当分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明确如何分担损失,202条又接着规定“重建费用应当由典权人和出典人合理分担”,还是没有明确规定。参看台湾地区民法第920-条对不可抗力情况下危险分担的规定:“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后来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认为回赎典物时扣减原典价之方法,在扣尽原典价之情况下,相当于典权人负担全部损失,尚欠公平,遂修正为“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之价值比例计算之”,以示公平。例如,出典房屋3间,典价为9万元,因不可抗力致房屋灭失2间,经估算灭失时3间房屋价值为30万元,该灭失之房屋2间为18万元,如依现行法规定,回赎金额为9-(18*1/2)=0,即出典人不须支付任何金额即可回赎典物房屋1间,甚不公平。如依修正条文计算,回赎金额为9-(9*18/30)=3.6,即出典人须按比例支付36万元,始得回赎典物房屋1间。「10」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该一观点以增强回赎时价金的可操作性。
3.没有规定典权可以设定抵押。在我国,对于典权能否抵押,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典权可以抵押。应当指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当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不能影响出典人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只能以典物出卖或自己取得典权,以满足自己的债权,而不能变卖或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因为典物不是抵押标的物。
4.在我国大陆习惯规定及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找贴的规定作为典权消灭原因之一,而我国这次草案却没有规定找贴。找贴,即在典权存续时,出典人表示以其典物的所有权让与典权人,而由典权人按时找贴典价以外的不足时,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我国习惯法上保护弱者的优点,而且对典权当事人均为有利,应当在制定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并且为了杜绝纠纷的产生,应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特规定找贴以一次为限,经过一次找贴后,典权即消灭,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典权制度的客体为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但在永佃权等不动产物权不可以设立典权,而物权法草案把典权的客体仅限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不可以设立典权的。在未来的物权法立法中,还应当规定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设定典权。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当然也应当可以出典。因为抵押可以导致体的使用权的转让,典权还不一定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允许土地使用权设立典权,对充分发挥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nsp; 「1」该说的首倡者是我国民法学者黄右昌先生、胡长清先生,现今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姚瑞光先生亦持用益物权说。
「2」参见王文:《中国典权制度之研究》,台湾嘉新水泥公司文化基金会1974年版,第8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4」李景丽:《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新构筑》,《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6页。
「6」郭明瑞:《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7」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6页。
「8」参见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9」此为学说及实务上的通说,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5年版,148页。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中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裴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