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4)

2011年02月13日15:19    未知    法帮网编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四)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户口互迁的,迁出地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迁入地撤销村民小组
建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回原籍;
第二十八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
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确
定。确定后,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
按前款规定确定被征地农业人员时,应当遵循土地承包经营者和房屋被拆迁者优先的原则;二、三
、四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与征地前上述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
第二十九条征地后农业人员人均实有耕地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
民小组建制;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原则上纳入土地储备,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合理安
排使用。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应当纳入全区下岗和再就业人员培训体系;对被征地农业
人员,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进行过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凡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均应当将其纳入
城市低保体系。
第五章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实行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自拆自建三种。
货币补偿按区位划定补偿标准。
线状工程、点状工程等不具备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实行自拆自建。
实行自拆自建的,需经过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
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中
建筑面积最大的为依据,测量确认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其证建筑面积最大数。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但其建筑面积认可
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拆迁补
偿按房屋重置价、购房补偿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超过240㎡部分按房屋重置价和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的辅助用房按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实行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
拆迁补偿款。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另按重置价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
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拆迁,不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
商营业执照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营业用房按区位补偿价和2倍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非营业用房按房屋
重置价、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辅助用房按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营业(商业)用途为准。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
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其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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