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骊兴公司的保全申请,于1994年12月5日扣押星马公司借用他人标致小轿车(车号山西38-01060)一辆至今,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天津查封扣押星马公司发运他人一列焦炭2867.35吨交由骊兴公司接收,骊兴公司付天津仓库回空费、下线费、仓储费、商检费78437.38元。但该列焦炭榆次市法院已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发站地修文站查封,后经省高院处理,太原中院撤销了查封,该列焦炭由省高院监督出售,星马公司支付了天津仓库回空费、下线费、仓储费、商检费78437.38元。同时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外商向骊兴公司因空舱索赔12.6万元,因质量问题索赔17.016万元,赔偿外商差旅费65184元。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①骊兴公司与山西省外贸出口一部张昭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所签代理出口协议;②山西省外贸张昭谦与日本新工业株式会社大柿哲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签订的售货合同(复印件,无原件)。③新工业株式会社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向山西省外贸张昭谦空舱索赔和质量索赔的FAX联络表(复印件,无原件)。④山西省外贸张昭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向骊兴公司因外商索赔扣款361200元损失的通知。⑤SGS商检证书(复印件,无原件);再审查明骊兴公司除上述证据再无新的证据。同时从骊兴公司所举证据中还查明,山西省外贸与外商所签售货合同是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装船期限是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数量是3500吨;骊兴公司与山西省外贸所签代理出口协议是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装船时间是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前,数量是2500吨;星马公司与骊兴公司所签最后一份协议是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约定交货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前,数量为2500吨。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与骊兴公司与省外贸所签代理出口协议,省外贸与外商所签售货合同之间无直接的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骊兴公司与星马公司签订的协议始为联营后变更为购销关系,其协议为有效合同。造成合同未全面履行,责任应由星马公司全部承担。星马公司所交焦炭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骊兴公司所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数量因违反国家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①星马公司返还骊兴公司387530元,承担违约金141940元,共计529470元。②星马公司赔偿骊兴公司经济损失479649.38元。判后,星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审法院开庭前曾发传票传唤星马公司出庭,星马公司因经理出差未出庭。原审法院曾依据骊兴公司申请,保全了星马公司借用他人的标致汽车一辆。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和二十五日,天津塘沽商检局化工矿产品检验所分别向骊兴公司和星马公司出具了结论不同的检验单,一份为不合格,一份为合格。因星马公司曾发过一列货而未交付对方,造成骊兴公司回空费、仓储费及商检等损失共计78437.38元。外商向骊兴公司因空船索赔126000元,因质量问题索赔170016元,另要求赔偿差旅费65184元。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原系产销联营关系,之后形成了购销关系,合同应属有效。星马公司以经理出差为由未参加一审开庭,原审法院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星马公司未能如数供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商检取样方式约定不同,造成各自取样检验,出现两种结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索赔由双方各自承担。对空舱及其它损失引起的索赔,应按合同规定由星马公司承担。因星马公司已承担了外商索赔的部分责任,属重复赔偿,故不予支持。关于保全和重复查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星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①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②星马公司返还骊兴公司货款293000元,承担未供货部分的违约金33000元。③星马公司赔偿骊兴公司回空、仓储及商检费用78437.38元,赔偿空舱索赔款126000元,赔偿外商差旅费用65184元,质量索赔款的一半85000元,共计354629.38元。判后,星马公司仍不服申诉,主要理由:①四份合同不应全部认定有效。联营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后两份变成购销关系的协议,是被申请人在玩弄文字手法,用酒灌醉申请人原董事长诈骗使其签字盖章,所以应认定为无效。②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未供货部分的违约金33000元,无法律依据。少供对方1500吨焦炭是因天灾所致,有村、乡、县气象局、交通局及被申请人副经理证据,属不可抗力。③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回空、仓储及商检费用78437.38元。是因太原中院重复查封造成的,既然终审判决认为保全、重复查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项判决明显偏护一方。④原审判决我方赔偿空舱索赔费、外商差旅费及质量索赔款共计276192元,申请人不能接受。①已经判决申请人承担未供货部分违约金33000元,又判因数量不足的空舱索赔费126000元,岂不成了重复处罚了吗?②质量索赔的一半是因为双方各持一张商检证,难断真伪,各打五十大板,申请人认为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外商差旅费问题。双方根本不具备同外商交易的资格,其副经理也证明这批焦炭是作为配货卖了山西外贸进出口公司。为了讹赖申请人对方花5万元买来一批假证明,复印件七拼八凑,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④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保全和重复查封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12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