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星马公司与骊兴公司所签协议,原系产销联系关系,之后形成购销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骊兴公司先后付星马公司款70.3万元,星马公司供骊兴公司焦炭980吨,尚有1520吨焦炭未按约履行是由于降雨、道路中断不能通行所致,属不可抗力。依照有关规定,此违约责任可免除;关于原判认定外商索赔问题。骊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外商索赔的事实以及外商索赔的货物数量、质量中包括了星马公司提供给骊兴公司的980吨焦炭。骊兴公司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定外商索赔事实成立并判令星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关于原判认定焦炭质量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焦炭的质量标准和检验单位,但没有约定检验方式,造成双方各自取样检验,出现两种结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对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的是外商索赔,但外商索赔并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星马公司赔偿骊兴公司质量索赔款的一半8.5万元不妥;关于原判认定因骊兴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所发生的回空费、仓储费、商检费问题和星马公司申诉关于太原中院依骊兴公司申请扣押星马公司借用他人的标致车和重复查封一列焦炭给星马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于星马公司与骊兴公司所签协议履行已不可能,故星马公司与骊兴公司所签协议应予解除,星马公司应退还骊兴公司剩余货款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晋经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二、星马公司退还骊兴公司货款271800元并支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金给付之日);
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总计42550元,由星马公司承担24742元,骊兴公司承担17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瑞田
审 判 员 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 郭志荣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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