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及的92(5)国库券代保管单的开具人为交行武汉分行证券部,交行武汉分行证券部与海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通公司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对原交易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的92(5)国库券交易是在中农信证券部与天津交行之间所进行的业务,交易款项由中农信证券部直接划疗天津交行名下,武汉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国库券的购券款。因此,不应由武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武汉交行证券部于1992年9月2日从原中农信公司购买92(5)国库券面值500万元,并签订了证券成交合同书,并于次日交通购券款划入中农信公司帐户,中农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关闭前的中农信公司为一级法人制,上述交易与本案交易涉及同一法人,因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行为。三、按照财政部有关国库券兑付的规定,国库券到期后兑付的应是该项国债的面值金额及其按票面利率确定的利息以及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保值贴补。因此,一审认定的支付自1997年4月2日(92〈5〉国库券的法定兑付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体认定没有错误,上诉人为海通公司的全资所属分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三、由于过错在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应支付的不仅仅是同期利息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天津交行难逃其责。
原市被告海通公司与天津交行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国库券买卖、购券款支付、代保管单交付事实以及原中农信关闭后的主体变更,原武汉交行变更为武汉分公司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证券代保管单注意事项第一项中载明:持单人凭身份证可随时到原签发单位取券、转让或到期兑付利息。该92(5)国库券的兑付起始日期为1997年4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人员安置和工商企业移交方案的通知规定:经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月4日依法关闭了中农信公司,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农信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正式解散。原中农信公司债权人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除关闭前已超过时效期限的之外,一律自国务院批准宣布中农信公司解散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2月24日发布公告“中农信公司解散后,其所属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人信达公司,其余资产负债除划转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以外,全部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
上述事实有证券代保管单、办公厅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中农信证券部与天津交行的国库券买卖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天津交行在收到购券款后,将武汉交行出具的同等价值的国库券代保管单交付给中农信公司,且该交付行为武汉交行已经知悉,因此应当认定该国库券代保管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持有该保管单相当于持有等额国库券的兑付凭证,天津交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要求天津交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92(5)国库券的法定兑付起始日期为1997年4月1日,解散日期为1998年2月24日,本案一审收案日期为1999年6月23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原中农信公司的债权是在法定两年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关于时效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信达公司依法取得原中农信证券部的债权债务,故信达公司持中农信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全资所属分公司,故海通公司对武汉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以未收到中农信证券部该笔国库券款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鉴于上诉人作为该代保管单的出具者,是该国库券的兑付义务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有另一笔国库券交易,标的是92(5)国库券500万元,要求合并审理抵消债务,由于该国库券买卖的主体分别是上诉人与原中农信公司基金信托部,与原告信达公司并无关系,属两个分别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可对冲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国库券到期后的兑付只计期内利息,逾期不加计利息,但由于承兑人的原因到期不兑付,逾期应加计利息,鉴于信达公司在起诉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武汉分公司要求兑付该笔国库券,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对逾期利息的计息起始日期认定欠妥,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