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给付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兑付国库券款人民币828.7万元;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自199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4360元,共计128720元,由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胜强
审 判 员 郝德春
审 判 员 吴丽洁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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