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防卫的特殊之处(4)

2011年10月26日14: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三)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范围

  由于特殊防卫权行使,防卫人在进行特殊防卫的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为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滥用,现行刑法对对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适用对象

  根据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的对象是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内,可见这些暴力侵害行为实施时,往往具有合法人身权益受损的危急性、紧迫性,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因而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免责。

  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含义辨析

  ①“行凶”。所谓“行凶”有学者认为是故意实施的危及他人性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它作为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同时这些犯罪手段也触犯了相应的不同暴力犯罪罪名。不过,我认为把“行凶”一词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名放在一起不妥。“行凶”一般是指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而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行凶”与“杀人”并列,使人们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异。另外,从立法上规定特别防卫权的宗旨出发,“行凶”必须是程度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进行特别防卫。因此“行凶”完全被“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包含。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中关于“行凶”的规定未免多余,应当取消。除明确规定的四种暴力犯罪以外,还应明确例举其他适用特别防卫的暴力犯罪。

  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情形是特殊防卫权条款明文列举的四种犯罪。对其含义的界定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是具体罪名的看法基本上得到认同,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法定的可以进行特殊防卫的情形,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即是指分则条文规定的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从这些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都是性质严重的,直接针对基本人身安全的犯罪,如不进行防卫,那么受害人就有可能承受“伤亡”的不利结果;如果进行防卫,那么可能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即侵害人的“伤亡”同其自身可能遭受到的侵害结果具有相当性,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在此,“伤亡”不等于“过当”,因为“伤亡”本身就是限度。

  其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包括转化犯的形式。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种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照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况。分则中符合要求的转化犯主要有三种: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41条第2款转化为强奸罪;刑法第269条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不应包含在其中,因为该种转化中行为人大多只是以凶器相威胁,有的只是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携带凶器,并未使用该凶器,所以应排除在外。

  最后,关于是否包括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笔者赞同“包括说”。因为以这四种手段实施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紧迫地危及公民合法人身权益的性质,因而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特殊防卫权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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