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 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朱岩译。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邵建东译。
[13] 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4]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77页,邓正来译。
[15] Harlan F. Stone, “The Common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50 Harvard Law Review 4,at 22 (1936)。 转引自[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303页,邓正来译。
[16] [美]Lan 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86页,雷喜宁、潘勤 译。
[17]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邵建东译。
[18]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1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 译。
[20] 同上,第121页。
[21] 禁治产的概念是指禁止自己治理其财产,这主要因为精神障碍的缘故,法院因一定人之声请得以宣告的结果。
[22] 这样的条件包括:一为这种错误不是由于表意人的过失所引致;二是这种错误在交易上认为是重要的;三乃必须没有逾越除斥期间。
[23] [意]彼德罗·彭梵德 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黄风 。
[24] 同上,第6页
[25]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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