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及其本质
(一)法理基础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基础为何成为学者们考虑的问题。笔者将从“人格”理论出发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前已述及,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律中的人与人格相互分离,而近代民法将自然人与人格完全同一,每个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完全平等的人格,该人格成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东西,法律保护它们并且不允许被剥夺与限制。这是因为近代民法认识到了人性,认识到了自然人的人格的伦理基础。自然人的人格表现了人类尊严、人类对个人自由和安全的向往,同进也表现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和人类情感的尊重,其哲学基础是人道主义和自然法思想。总之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而团体人格即法人人格则无人性的内涵,不具备上述的伦理基础。法人人格概念,仅仅是将哲学、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或者借用到私法领域的技术抽象成果,目的仅在于使某些社会组织(人或者财产的结合体)能够成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9]法人格作为一种法律技术拟制的产物,与人道主义、人性毫无关联,它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10]固在其本质上,法人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而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辩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的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被剥夺。这便是法人格否认理论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二)本质
应当如何理解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做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于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11]可见,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本质上绝不同于法人否认说,相反却是以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条件只针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并对特定的个案中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事后的调整与规制。正如英美学者颇具浪漫色彩的描述那样,这是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因此,在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场合下,绝非等同于完全彻底地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这有别于撤销公司成立、解散公司法人组织等措施,这只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某一法律关系而言,暂时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将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人格,即无视公司人格的屏障作用,穿透公司这堵墙(这层面纱)将股东拉出来为公司债务承担其出资额以外的责任。
关于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即公司股东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追究股东无限责任,即以股东的全部财产作为其承担公司债务的担保。并且在有多个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存在时,规定这些股东应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价值,才能在股东违背他们成立公司之初的允诺时,真正矫正失衡利益体系,保护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股东从他们不应当占据的优势地位上拉下来。
四、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一)适用的范围与框架
德国有学者主张“法规定适用说”,按此说法人格否认理论将随着公司立法的不断完善而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或者借助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亦可达到该理论的效果,不能抱有始终利用这个理论来解决相关问题的理想。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正如前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创设是为了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不公正现象为目的的,该理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与正义”,它是从诚信原则这一私法中的“帝王原则”当中衍生而来的。它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细小分支,具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的属性,法律其实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判例所作的一种文字性总结,法律将类似的案件固定下来、类型化,作为以后法官判案的依据,这就是从司法到立法的过程。法人格否认理论同样遵守这一规律,已经大量出现的类型被具体固定下来为以后判案提供参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更多更新的公司法人格异化现象出现,这一理论作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它永远不会退出历史舞台,除非有更为精致的理论充当这一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