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人格否认理论(5)

2011年11月11日08: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二) 适用条件

本文将继续分析该理论适用的一些具体要件。因为法人格否认理论只是作为法人制度的一种例外而存在,如果不恰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也就违背了该理论创设的本意。在实践中,对该理论的应用应当十分谨慎,因此需要对该理论的适用设计一系列基本的要件。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应当明确,法人格滥用行为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是股东滥用法律授予给他们的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这种滥用行为给公司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而股东为此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侵权责任。而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将之具体运用到该理论当中,可以形成几个关于该理论适用的要件,现表述如下: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就是指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资格问题。一方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即公司股东;另一方面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当事人。关于前者,即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必须明确的是只能是公司股东,而且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这类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应当注意的是,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若公司董事或经理以公司高级职员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只能以其他法律追究其责任,却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若公司高级职员同时亦是公司股东,并以支配股东身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则得适用该理论。

关于后者,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主张者则是除公司及其股东之外的,与公司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人,甚至包括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但他们必须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受有损害的第三人。就公司自身而言,公司提起揭开法人面纱之诉,就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股东在享受公司法人制度给他们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就必须接受该制度给他们带来的不利益,而不能为其个人利益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理念。

2.行为要件:该要件强调的是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通过对主体要件的分析,已经明确了唯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才具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但并非所有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均将被剥夺有限责任的利益,而是那些有控制能力并实际滥用了公司法人格从事业务活动的此类股东才将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而那些虽有控制能力但并未参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业务活动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仍受法律的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直接追索这些股东的责任。

但是,“滥用”一词在实践中究竟如何把握仍然是一个困难。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形式多样,有些还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如何判断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并非易事。虽然笔者在前文已阐明该理论适用应采“客观滥用说”,即以客观利益衡量为标准,凡是出现因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而导致其与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体系失衡之结果,就构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但是在复杂的现实面前,学者们不得不做出进一步的努力,将现有的案例进行分类使已有的各种滥用行为类型化,以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例如: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设立新公司移转原公司财产,或将公司的财产集中于一个公司而将责任集中于另一公司等等;(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即以法人形式为手段或为掩护,而实现其非法目的。当事人以迂回的方式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是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为目的;(3)公司形骸化,即完全忽视公司法人格之独立存在,使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的行为,例如: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数个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账簿混同、利用一公司对另一公司的过度操控、长期不召开股东大会、无视公司意思机关之决定等等。这些是学者对已有案例总结的类型化成果,虽不可能涵盖所有情形,但对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当然,实践也会出现很多滥用行为的新情形,这将有待于学者们的进一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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