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与受害人有一定联系
在具备了前两个条件之后还应具有“主体关系”的要件,即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与受害人有一定的联系。违反了注意义务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注意义务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Atkin说,“限制”的含义是指:被告实施了不当行为,在过失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告不能仅仅表明自己是被告的邻居而获得成功。但是,“邻居原则”(注意义务原则)的精确内容是什么,实际上是不明确的。 法官Atkin在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提到这种关系时说:“在法律中到底谁能成为你的邻居呢?所谓邻居是那些与你关系密切并且直接受你的行为影响的人,由于你的邻居会为你的行为所影响,那么当你将自己的想法付诸行动或可能发生疏忽时,应当对你的邻居予合理的考虑。”美国法院对该联系的解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泛的发展过程。在Vince V.Wilson一案中,交通事故肇事人的祖母给其钱去买车,而事实上该肇事人并未具备开车的资格,其祖母在知道这一点的情况下仍给了钱;此外,售车商也在知道肇事人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出售给他。当本案原告要求肇事人的祖母及售车商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要求法庭适用传统的较为严格的归责标准,将侵权关当事人限制在直接侵权当事人之间。但是,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主张,而是采取了较宽的原则,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其理由一是许多州的判例已经扩大适用了范围,二是在美国的《第一次侵权法重述》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如果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个人提供某物,而事实上提供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由于接受人的年轻、缺乏经验或其他原因致使他在使用其提供的物品时,会对其自身或其他人造成身体伤害,那么,提供者就要为由此而产生的伤害承担责任。到了《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时,提供者的适用范围又扩大至其他人——任何提供物品给其他人使用的人,提供者包括卖主、出租人、赠与人或者授予人以及所有各种保证人,而不管是否保证是免费的或有对价的。
三、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
过失侵权行为诉讼案件的被告会试图否认其行为违反注意义务和其行为与原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但也可能提出抗辩。过失侵权的案件中抗辩事由包括“加工过失”、“比较过失”、“自承风险”和各种豁免权。
1、加工过失和比较过失
自1809年开始,侵权行为普通法的加工过失抗辩事由规定:若因本身的过失而促成自身伤害的原告完全不得向被告求偿,即使原告的过失小于被告的过失。在这样的情形下,让原告独自承担风险。在过去35年,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被告这个加工过失的抗辩对原告造成不公甚至苛刻的结果。自1970年起,美国各州开始修订其普通法,而州议会也制定采用比较过失的法规。目前,美国已经有46个州依循某种类型的比较过失。
比较过失有“完全”比较过失和“修正”比较过失。前者完全依照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过失比例来分摊过失侵权责任,它是法官最常在司法见解书中采用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类型,也最受评论者推崇。后者是州议会最常以制定法规的方式而采用的过失侵权行为的抗辩类型,它有不同的版本,但最普通的是:只有在原告的过失小于或等于被告的过失时,原告才可向被告求偿。
2、自承风险
当原告自愿同意承受某种伤害会产生的危险时,被告可以原告的自承风险作为抗辩。当然,被告必须证明原告知道潜在的危险,并且同意承受此种风险。
自承风险有明示和默示两种。签订书面协议是明示自承风险的一种方式。当协议双方能够坦白且自由交涉时,法官通常认定其效力。然而当协议一方因缺乏对等交涉条件,能力而陷于明显不利处境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其效力。坐在棒球场观众席上观看棒球比赛的观众自愿承受被打击到观众席的球击中的危险,则为默示的例子。
3、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