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以前,同样是非货币财产出资,却没有面临相同的问题,其中的原因依然归功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制度设计的结果。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国务院于1994年6月24日出台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并未提出特别的要求,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只要求公司设立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6]因此,对于公司法上要求非货币财产出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在实际的贯彻中是比较模糊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2月18日发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十分详尽地对公司法所认可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出资要求。依照该规定: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人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出规定,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出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7]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将非货币财产出资转移过户手续统一规定为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完毕。[8]
由此可见,2005年《公司法》实施以前,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转移问题,是通过技术上或制度上给予宽限期来实现的。这样的制度安排貌似合理,其实从根本上讲是有悖于法理的。因为在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并未发生财产权的转移,这与公司法要求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相违背的。同时,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之前,如果股东将用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则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势必丧失对股东的该部分出资享有财产权。所以,2005年《公司法》施行后,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二、实践的应对:行政与司法的态度与选择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程序性规范,虽然针对的是股东或者发起人,但实际上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设立申请文件时,非货币财产转移的证明文件无疑是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态度和基本思路大致有两种:一是以是否办理权属变动登记为标志,将非货币财产区分为记名财产和非记名财产两类。规定“发起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缴付首期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只能限于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非记名实物,由具体出资人与全体发起人签署移交协议、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验资机构验资证明该财产已移交到设立中公司名下。除此之外需涉及权属变动登记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等均不能作为首次出资。”[9]这是大多数公司登记机关选择的工作路径。有的公司登记机关对这种做法曾经阐述了自己的理由,认为“公司设立时,由于主体资格尚未确立,因此只有无需办理权证的财产才能办理转移手续,而有权证的财产无法作为首期出资,只能等公司成立后再办实收资本的增加(到位)手续。”[10]二是沿袭旧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思路,通过给予宽限期的办法,解决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财产权的转移问题。如有的公司登记机关规定:“注册资本在设立时全额缴清的,在1年内办理好非货币出资转移手续。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的,在最终一期缴付之后30天内办理完毕非货币出资转移手续。”[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