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设立中的公司虽然难以被赋予法人资格,但设立中的公司并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它的存在并非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这其中,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制为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提供了制度基础。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虽然并不能创设一个完整的民法意义上的主体,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显然已经进人了法律的视野,并作为一个法权的概念而存在。它的地位类似于合伙,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合伙:一方面,它虽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如订立合同、在银行开设账户等;另一方面,公司设立后,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名义的设立行为视为设立后公司法人的行为,而公司设立失败的话,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则视为合伙人(出资人)的行为。设立中的公司犹如胎儿一样,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又要保护其正当的民事利益[19]。这一思路有助于理解为什么以货币或者以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未遭到质疑的原因。设想一下,如果不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的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或者不借助于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是无法完成货币或者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正是因为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了“准民事主体”的地位,从而当以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可以适用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都为动产的拟制交付提供了制度基础。如《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由于我国法律已就不动产的转移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所以该条规定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只适用于动产。[21]而之后的《物权法》则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动产拟制交付的方式,尤其是占有改定,为动产类非货币财产的首次出资提供了十分有效的途径。《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
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动产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它很好地解决了在公司设立阶段难以现实交付方式履行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问题。因此,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配合动产的拟制交付制度,顺利地实现了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要求。
上述思路其实也为解决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找到了答案。虽然公司尚未设立,无法现实地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可以利用“债权的物权化”手段达到实质意义上的财产权转移的目的,从而实现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要求。这种“债权的物权化”的基本思路,就是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义与以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人订立不动产出资协议,然后借助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将该不动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以保全未来成立的公司实现物权。《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不动产移转的现实条件尚未具备,而预告登记的目的和制度价值,就在于保全将来请求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很显然,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遇到的难题与法律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正是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以不动产出资办理过户登记的现实条件欠缺,但通过对不动产出资协议办理预告登记,基于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22]保全了成立后的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目的不致落空,从而实现了《公司法》第28条的立法目的和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