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公司则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甲公司不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夜班津贴、201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其理由为:1、即使曾某某存在加班情况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曾某某于2011年7月4日申请仲裁,2010年8月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时效。2、曾某某主张夜班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曾某某主张的2009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曾某某返乡的日子已经远远超过应休年休假,2011年曾某某没有理由要求休当年度的年休假。
曾某某、甲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曾某某在甲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曾某某于2011年7月5日提起仲裁,因此,甲公司关于曾某某2010年8月4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曾某某主张其工资单明确对于加班费与补贴进行了分项,不能简单认定该补贴即是加班费,故补贴452元不是加班费,但是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工资单中的补贴栏452元就是每月4个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因此,曾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曾某某工作时间的争议,原审法院结合曾某某以及证人的陈述,采信曾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进而根据曾某某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表计算曾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某以对原审中提交的加班工资计算表进行了重新核对与计算为由,要求甲公司支付31,679.74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夜班津贴的上诉请求。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有一位门卫要工作至24点,并且没有支付过夜班津贴,结合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庄某某的证言、门卫的工作特点,原审法院根据沪劳综发(95)7号文的规定所作的关于夜班津贴的判决,并无不妥。甲公司要求不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夜班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曾某某在离职申请中确实未明确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由于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的,并且甲公司每月均支付曾某某加班工资,曾某某亦未提供甲公司拖延支付、拒绝支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曾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曾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不支付曾某某201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的上诉请求。甲公司虽然主张2010年曾某某返乡的日子已经远远超过应休年休假,但是确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已休2010年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曾某某201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6元,亦无不妥。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甲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程丽娜 代理审判员黄晨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