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物权只有经过特定的方式公示才能获得公众之公信力,获得他人之尊重,使物权之效力圆满。因此物权之公示方式对于物权之效力非常之重要。权利推定是物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法律技术,是物权公示与物权保护联结渠道。台湾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就是占有之权利推定的立法表达。该规定的实质乃在于举证责任负担之分配,即若无相反证明则物之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提出异议者须负举证责任。1
(1)规范目的。法律上设定占有之权利推定的原因一般有四个方面。第一,为保护占有所表彰的本权。占有一般多以一定的权利,即本权,为基础,因此需要通过占有保护本权;第二,维持社会秩序,占有为对物的事实管领,因此通过举证责任的免除而维护对物的事实管领或控制秩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通过权利推定实际上就是赋予了该种公示方式以公信力,使交易对手相信权利之安全,促进交易和流通;第四,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实行权利推定,使交易对方不需要耗费精力进行本权调查,可以大大节约交易成本,提高效率。
(2)效力范围。在占有之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存在客体范围和权利范围两个方面。另外其效力范围还包括推定的效果表现范围,即合法权利享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用益权利。
第一,客体范围,即动产和不动产的选择。关于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的客体适用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有的国家仅仅将其限制于动产,而排除不动产,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了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包括三种情况,即,其一,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但该推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其二,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其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前两种情形的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2瑞士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之占有人,推定其为所有人。原所有人推定其于占有时期为物之所有人;而日本民法第188条规定,占有者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这和台湾民法一样认为该推定应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日本有民法学者指出,占有权利推定对动产的适用范围以该不动产未登记为限,如已经登记则没有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余地,所以应该限制第188条的适用。1这一观点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的不动产物权没有进行登记。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该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需求,首先在我国农村存在大量的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其次还有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事实行为等而取得物权而未登记的情形。那么以上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则需要占有之权利推定效力的保护。
第二,权利范围。因占有而推定占有人有合法权利,但是该被推定的权利有哪些呢?一种观点认为,该被推定的权利得为广泛的权利范围,不仅为所有权,还包括债权(如租赁权)及他物权,当然被推定的权利都必须是以占有为必要的权利类型,如抵押权就不存在被推定的情况。2台湾司法判例曾认为,该被推定权利的具体确定应该根据占有人占有该物而行使权利当时的意思来判断。3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动产占有利益的权利推定,首先是所有权,其次可以及于用益权、质权,4但“绝不能扩及于因行使一项债权而对物实施占有的占有人”,“推定仅为那些以自主占有人或以用益权占有人、质权占有人身份,对物实施占有之占有人的利益而作出”。5
占有之权利推定首先必须以占有某物为要件,而通过辅助人占有也为直接占有,推定的最终利益归属于实际占有人。占有之权利推定不限于直接占有状态,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推定。6
第三,用益推定。占有人实际控制或管领某物,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占有,则可以对占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譬如甲自所有人乙处借得或租得某物,那么其根据占有之取得根据,即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之间的媒介关系,可以对该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是通常也是占有人取得实际占有的根本目的。但是该种占有效力仅仅限于善意占有,而且该种用益效力还可以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受到限制。如台湾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按照该规定,占有期间无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包括在内,所受取得孳息归占有人所有,对于日后请求占有回复者,不负返还的义务,无论孳息是否已消费。占有人就使用占有物所获得的利益,不负利益返还的责任。占有的此项效力成为善意占有人获利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也不成立不当得利。
(3)占有之权利推定的司法适用。因占有而产生权利推定之效力,在司法作业上通常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应由法院依职权而适用该推定。
第二,占有之权利推定可用于防御也可用于攻击,譬如实际占有人可以通过自主占有而主张自己享有推定所有权;第三人也可以援用占有之权利推定主张某物被某人占有进而由该人享有权利,譬如债务人对其所实际占有的物享有推定权利,而债权人根据此主张执行;1直接占有人得援用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对抗他人,譬如甲自乙处租得某物,则可主张乙因间接占有该物而享有特定权利并得以出租,从而在丙对甲主张所有权时提出对抗。2
第三,对于非因前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的物不适用占有之权利推定。《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但该推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第四,占有之权利推定也可适用于过去的占有人。譬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规定,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譬如物的实际占有人甲承认该物在以前某时间为乙所有,但主张在后来甲取得占有时,乙一经将该物所有权让与给甲,但甲又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那么按照应推定前占有人即乙为真正的所有权人。
第五,某些特定的占有人不得援用占有之权利推定。瑞士民法第931条第2款规定,某人依照限制物权或对人的权利所生之请求权而占有动产时,应推定该权利存在,但对于其受领该动产之人不得主张该推定。譬如甲在自己的物上为乙设定一个质权,乙因该质权而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那么如果甲乙双方对质权之存在发生纠纷,乙不得利用占有之权利推定进行抗辩或主张,也就是说乙如果主张自己为实际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权利人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