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勇、郭进同宋小平(另处)、赵昆(另处)等人由周勇驾车回两河时,与一外地运猪车差点相撞。周勇等即拦车追赶,并以叙永县两河派出所的名义向分水派出所打电话要求将运猪车拦下。周勇等追到分水后,逼迫运猪车拿800元赔偿。对这一事实,被告人周勇和郭进均作了供认;证人李高华证实郭进来让自己开车追赶运猪车,追到分水后,周勇等已先行追上运猪车,并让其赔偿了800元的事实;分水派出所的说明材料,证实两河派出所一姓周的联防队员打电话来让拦住运猪车。该所将车拦住后交给了两河派出所的联防队员处理。周勇、郭进等人找借口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的性质。
九、1998年5月5日,被告人周勇伙同宋小平、阮中良(另处)、“卢尾巴”窜到被害人刘兴权家,以刘家退婚不退钱为由强行勒索1000余元。刘家表示无钱时,周勇用火药枪顶住刘兴权之父刘远江,又以不拿钱就要弄断刘兴权的手臂相威胁。刘兴权假称借钱逃走。次日,被告人周勇等再次窜到刘家,对刘兴权用棍棒殴打,逼迫拿钱,因被他人发现劝阻才停止殴打。上述事实,被害人刘兴权对被周勇等人持枪威胁、殴打,逼迫拿钱的事实作了陈述;刘远江的控诉材料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证人苏迂英、张大华的证言佐证了被害人刘兴权的陈述;被告人周勇对基本事实供认,仅辩称没有持枪,但刘兴权、刘远江、苏迂英均指证周勇持枪,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周勇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属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
十、1998年底,被告人周勇、杨航、郭进、罗仁彬同宋小平一道,以收帐为由到两河镇新店村找一个叫‘万四毛”的人。见一砖厂公路上有一农用车,罗仁彬即上前问驾驶员万四毛在不在,驾驶员金友回答不知道时,罗即持刀威胁劫走其现金70余元。此时,被告人杨航也到该车驾驶室,因其与金友熟悉即让罗仁彬退还了现金。周勇、杨航、郭进离开时,罗仁彬又上前将金友的现金劫走。证明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二.被害人金友的陈述,证实随周勇、郭进、杨航一起来的那个叙永人持刀劫走现金70余元,杨航上来发现后叫那人退还,后又被那人劫走;2.被告人杨航的供述。杨航供认见罗仁彬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即上前去,见是金友即叫罗仁彬还钱的事实;3.证人万登平、李应全的证言,证实周勇一伙人中的一个人在驾驶室抢走金友的钱,后杨航让还给了金友;4.被告人罗仁彬对此事实供认。对本次犯罪,被告人周勇、郭进、杨航均辩解是罗仁彬个人实施的,与己无关。三人的辩护人也持相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勇、郭进、杨航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告人罗仁彬事前有共同的抢劫犯意,不能认定被告人周勇、郭进、杨航参与了此次犯罪,其辩解应予采纳。
十一、1999年3月,因被告人周勇的亲戚曹成贵与陈跃贵发生纠纷,周勇伙同被告人郭进。李志、赵昆到叙永县城找陈跃贵“捡底”。陈跃贵被迫拿了300元给周勇。对此事实,被害人陈跃贵陈述了周勇、郭进等人到叙永强迫自己拿300元的经过;被告人李志、郭进当庭作了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周勇当庭供认了找陈跃贵的经过,但否认得到钱。这一情节,因被害人和同案人均作了一致的陈述调的辩解不实,不予采纳。几被告人找借口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
十二、1999年7月,被告人周勇以自己进戒毒所被罚款是熊永洪告发为由,要熊永洪“捡底”4000多元。周勇伙同被告人杨航及宋小平、赵昆将熊永洪带到两河镇落剑坝李二娃家中殴打,周勇还用开水泼熊永洪的脸,威逼熊永洪拿钱。熊被迫叫父亲送来500元钱,并于数日后再拿了1000元给周勇。2000年2月5日,被告人周勇又伙同被告人杨中全及林贵华(另处)、廖雪(另处)窜到熊家,逼迫熊永洪家分两次交出了剩下的3000元。证明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
1.熊永洪的陈述。证实周勇伙同他人先后逼迫自己家里拿出4500元的事实。还证实有被告人杨航、杨中全等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