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熊业华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熊永洪的陈述相一致;
3.被告人李志的供述。证明在落剑坝逼熊拿钱时有杨航参与;
4.被告人杨中全当庭供认了2000年2月5日伙同周勇去熊永洪家要钱的事实。对本次犯罪,被告人周勇否认得了钱,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周勇获4500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杨航否认参与此次犯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认定杨航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获款4500元的事实有熊永洪和熊业华的证词证实,且被告人对熊永洪施暴要钱的基本事实能够佐证,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杨航参与作案有被告人熊永洪和李志指证,基本证据充分。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周勇、李志、杨航对他人实施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其性质属抢劫。
十三、1999年8月,被告人郭进、杨航两次到两河镇金银村郭光友家,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要郭光友拿钱,郭被迫拿了250元给二人。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光友关于两次被郭进届航殴打后劫走现金250元的陈述;有证人张静国、张定春关于目睹两被告人对郭光友殴打后劫财的证言;被告人郭进届航对基本事实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要钱的目的是为了买毒品,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属抢劫犯罪,且次数为2次。
十四、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勇伙同被告人熊永洪、郭进、杨航及宋小平、陈国莲共谋敲诈两河工商所的李某某,并由周勇分工安排。之后,陈国莲出面勾引李某某上床,被告人周勇一伙即前去捉奸,要李出2000元“捡底”。李某某被迫借2000元交给周勇等人。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周勇一伙敲诈2000元的事实;
2.陈国莲的陈述,证明与周勇、杨航、郭进、熊永洪共谋后由自己出面勾引,敲诈李建平2000元的事实;
3.几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对此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周勇、熊永洪、郭进、杨航以隐私要挟,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被告人周勇的辩护人认为此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属治安案件。本院认为,前列几被告人共谋以色情勾引后对被害人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五、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勇伙同被告人杨中全、熊永洪、李志等以宋小平出卖两河镇吸“白粉”的朋友为由,将宋小平带到罗刚家中捆绑、殴打,限制宋的人身自由。之后又逼迫宋宰了自己手指后才放其回家。宋小平因惧怕周勇的暴行远逃他乡,至今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宋的父亲宋福全证实宋小平向其讲述了被周勇等人逼迫宰下手指的经过,并看见宋小平的左手小拇指断了两个指节,还证实宋小平外逃后下落不明;证人罗章富证实宋小平因手指被宰了两节就医的情况;证人张琼证实周勇一伙儿人到自己家里耍,其间听到有人喊把宋小平的手指宰了;证人罗刚证实妻子张琼对自己讲过宋小平手指被宰的事实;几被告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勇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实证据不足。但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周勇、杨中全、熊永洪、李志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意见不予采纳。
十六、1999年11月,被告人郭进、杨航在两河镇街村见到刘和高,二人以刘欠郭进的钱为由,对刘进行殴打,强迫其交出200元钱。刘和高被迫借了150元钱交给二被告人。这一事实,被害人刘和高陈述了被郭进、杨航殴打后被迫借款150元钱交二人的经过;证人唐林目睹了两被告人殴打刘和高,刘向他人借150元给二人的经过;两被告人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进、杨航使用暴力并当场劫走现金,属抢劫犯罪。
十七、1999年11月,被告人周勇以李小平医生未将病治好为借口,要李拿500元“捡底”,并限期11月4日拿。当日,周勇以不拿钱就要派人到门诊捣乱相威胁,强迫李拿了500元现金,并勾销了原来欠的医药费。这一事实,被害人李小平详细陈述了被周勇强迫拿钱的事实;被告人周勇对此供认不讳;从李小平处提取的周勇治病处方笺也能佐证。被告人周勇对被害人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和熊永洪也参与此事,但两人均否认,其辩护人也认为认定两人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害人李小平仅证明两被告人平时替周勇取药,没有指证参与敲诈,被告人周勇也没有证实两人参与,认定被告人李志和熊永洪犯罪的证据不足。两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