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诉人李真所提收受苏尚杰9000美元和李培科4万美元是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李培科4万美元应认定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推定为变相索贿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真利用其担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苏尚杰和李培科谋取利益后,以急需用钱为名,让苏尚杰为自己兑换美元、向李培科借款,而事后没有任何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是实质上以兑换美元、借款为名的索贿行为。因此,李真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真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李真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不构成贪污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真伙同张铁梦、吴庆五,利用张铁梦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人民币1872万元及采取非法转让、变更股权登记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95.432785万元,三人均具有贪污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贪污的行为,且事后李真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51.671万元人民币的住房一套。因此,李真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真在上诉中检举王福友、程慕阳等人在筹建河北大厦过程中共同贪污公款,港商韩凤瑞送给程慕阳一部凌志400型轿车等。此外,李真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李真在羁押期间有动员同监犯坦白杀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李真在羁押期间,促其同监在押人员交代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李真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的虽已构成犯罪,但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有的不构成犯罪,其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因此,李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真在1994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利用担任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秘书、河北省办公厅秘书、副主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6.6584万元、美元16.57万元,折合人民币814.81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真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了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以认定,但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真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人民币1872万元及采取非法转让、变更股权登记的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1095.432785万元,共计人民币2967.432785万元,李真从中分得2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住房一套,共计人民币270.98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李真与张铁梦、吴庆五均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有共谋行为,且事后分得款物。其中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真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魏 健
审 判 员 王慧奇
审 判 员 商建富
审 判 员 刘志廷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00三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