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之考察与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之传统认识,应予修正和补充,物权的排他效力,其涵义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排他效力,乃物权之支配权性质所必须;而由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要求物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公示”之要件。
(三)物权的排他效力之表现
如前所述,物权的排他效力,或者表现为对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或者表现为对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而不同的物权在排他效力上也有强弱之分。
1.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由于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相同的全面支配权,故而所有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数个所有权。罗马法上即已存在的“一物一权”原则,于所有权关系上表现的最为典型,至今仍未动摇。惟应指出的是,所有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并不排斥一物之所有权由数人共同享有的“共有”现象;此外,所有权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只是指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或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非指标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当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此乃新所有权成立所生之反射的排他效力。
2.用益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之物权,而对物之使用与收益,自须以物之占有为前提,是故,用益物权被视为实体物权而有别于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价值权)。由于一物之上,势难同时成立两个现实占有,故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用益物权之间,当然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如一物上成立一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农地使用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后,不得同时再成立另一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用益物权。然用益物权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有例外:其一,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且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转典的立法上,同一标的物上即得存在两个典权。此种情况下,转典权人之典权,得优先于原典权人之典权而实现,并得对抗所有权人的干涉。其二,同一标的物上得设定两个以上非继续性地役权。如同一供役地上,水源充足时得设定两个以上之汲水地役权,倘以后有水源不足之情事时,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而行使和实现;[21]同一供役地上,同时设立数个同一内容之用水地役权,也无不可,如其登记的顺序相同,则其相互间无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但其对设定在后的用水地役权及供役地所有权人之权利而言,仍共同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
3.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担保物权,除动产质权及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绝对的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外,其他担保物权及其相互之间,原则上无成立上的排他效力,抵押权之间,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以登记备案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乃至留置权相互之间,均得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并存现象。[22]但是,任何一种担保物权,均有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在得发生并存的融资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之间,其基本效力规则是“设立在先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费用性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及具有担保物权性的某些优先权)之间,一般采行的是“成立在后原则”;至于费用性担保物权与融资性担保物权并存时,通行的规则是前者的效力优先于后者。[23]值得注意的是,在同时设立的担保物权之间(如同日登记的两个抵押权,或登记的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同日成立),尽管其相互间既无设立上的排他效力,因“同时同序”原则的采行也无实现上的优先效力,仍不得谓此种担保物权无排他效力,因为相对于后顺序的担保物权(假如有的话)及担保人的所有权而言,其仍具有排他地优先实现的效力。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由于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质权、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或动产权利,故其相互间不发生于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的问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问题,主要存在于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由于此两类权利,一为占有标的物的实体支配、用益权利,一为非占有标的物的价值支配、担保权利,故二者之间一般不发生设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仅发生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其效力规则也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但如果后成立物权之存在,害及先成立之物权之实现时,先设立的物权能够压制后设立之物权,后物权会因先物权之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例如抵押权设定后,在同一标的物上再设定地上权或典权等而有害于抵押权的实现时,抵押权于实行时可请求将之除去。[24]反之,若地上权或典权先行设立,则后设定的抵押权之实行,则不得破除先设定之地上权及典权。此乃先设定的物权的排他效力之所在。
5.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之间,虽具有绝对的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因而所有权被视为排他效力最强的物权。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之间,却绝对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且,由于在所有物上设立他人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系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成立在后的定限物权的效力概优先于所有权,[25] 从这个角度而言,所有权的排他效力又为最弱。
四、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之优先权的内容如何,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的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更多的学者认为(即所谓的“通说”),此二者均为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即认为物权优先效力是指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6]对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通说”解释为此乃物权的对内效力,其基本原则是,以物权成立的时序为准确定其效力,即于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具体表现为:(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享受其权利;(2)先成立的物权可压制后成立的物权。至于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的例外情形,认为主要有:(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对物权的顺位次序有特殊规定时,从其规定。